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日期: 2022-09-13 来源: 点击:




 河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水利厅
2022年4月
 
 
 
 
 
目   录
 
一、河道(湖泊)管理 7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7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7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8
(四)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9
(五)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处罚 9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10
(七)围垦水库、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11
(八)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12
(九)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13
(十)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处罚 13
(十一)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处罚 14
(十二)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14
(十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处罚 15
(十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16
(十五)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处罚 16
(十六)在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处罚 16
(十七)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处罚 17
二、水工程管理 18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18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19
(三)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20
(四)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处罚 21
(五)在河道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的处罚 21
(六)毁坏大坝的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2
(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的处罚 22
(八)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的处罚 23
(九)在水库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不听劝阻或者未经许可在大坝上行驶车辆的处罚 24
(十)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处罚 24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的处罚 25
(十二)未经同意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或者未按照同意的范围、方式、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的处罚 25
(十三)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处罚 26
(十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罚 26
(十五)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罚 27
(十六)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罚 27
(十七)在小型水库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罚 28
(十八)在小型水库内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28
(十九)擅自开启、关闭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的处罚 29
(二十)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的处罚 29
(二十一)移动、覆盖、涂改、损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标志物的处罚 30
三、水资源管理 31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31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34
(三)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34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33
(五)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33
(六)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处罚 34
(七)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35
(八)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35
(九)拒绝接受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36
(十)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36
(十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36
(十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37
(十三)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38
(十四)擅自停止使用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的处罚 39
(十五)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的处罚 39
(十六)重点监控用水单位故意毁坏、擅自移动在线监控用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39
(十七)供水单位实行免费供水和包费制用水的处罚 42
(十八)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的处罚 42
(十九)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利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处罚 43
(二十)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矿泉水、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处罚 43
(二十一)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不优先使用的处罚 43
(二十二)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处罚 43
(二十三)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
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处罚 44
(二十四)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处罚.................... .44
(二十五)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处罚 45
(二十六)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45
(二十七)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等行为的处罚................... 46
(二十八)侵占、损毁输水渠道(管道、河道)、堤防、护岸................... 47
(二十九)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闸门等设施................... 48
(三十)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 48
四、水土保持管理 43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45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45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46
(四)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46
(五)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47
(六)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47
(七)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48
(八)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49
(九)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49
(十)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50
(十一)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未因地制宜采取等高种植,修筑梯田、水平阶,修建截排水设施等水土保持措施的处罚 50
(十二)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51
五、水文管理 52
(一)不符合从事水文活动条件的处罚 52
(二)拒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处罚 52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53
(四)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倾倒废弃物的,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的,以及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处罚 53
(五)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56
(六)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处罚 54
(七)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罚 55
(八)未经水文机构同意,擅自在水文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罚 56
(九)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处罚 57
(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确因国家或者地方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修建的工程设施未补办手续的处罚 57
六、防汛抗旱管理 59
(一)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62
(二)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62
(三)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59
(四)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60
(五)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擅自阻碍上游洪涝下泄,或者擅自改变河道河势自然控制点的处罚 60
(六)城镇、工矿区、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的经营、管理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处罚 61
七、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管理 62
(一)项目法人违反规定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处罚 62
(二)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62
(三)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处罚 63
八、水利工程建设管理 65
(一)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65
(二)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65
(三)监理单位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处罚
66
(四)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66
(五)质量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67
(六)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或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或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67
(七)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68
(八)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69
九、水行政许可 70
(一)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70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处罚 73
(三)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71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的处罚 72
(五)被许可人违法从事非经营活动或者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72
(六)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73
 
一、河道(湖泊)管理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五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预计强行拆除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预计强行拆除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预计强行拆除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预计强行拆除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的水工程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全部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全部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未清除障碍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障碍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种植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排除阻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种植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逾期未排除阻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改正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种植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逾期未排除阻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围垦水库、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道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围垦水库、湖泊或者河道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排除阻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排除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围垦水库、湖泊或者河道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三千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排除阻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排除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围垦水库、湖泊或者河道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排除阻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排除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虽采取补救措施但未消除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但未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少量垃圾、渣土的,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一百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排除阻碍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排除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一百立方米以上五百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排除阻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排除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五百立方米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排除阻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排除后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清除障碍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按照《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个人少量自用采矿,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依法予以取缔或者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清除障碍或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说明:
在省辖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处罚。
(十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且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改正期限内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处一万元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改正期限内未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在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拒不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严重违法行为: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水工程管理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4.《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或者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处罚:(二)擅自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输水管涵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赔偿损失,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利工程损坏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4.《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赔偿损失,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立即赔偿损失,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虽采取补救措施但未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立即纠正违法行为的,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河道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二)在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在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的,立即纠正违法行为的,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的,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毁坏大坝的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2.《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二)毁坏水文、测量、通信、动力、照明、道路、桥梁、消防、房屋等设施,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造成危害或损失较轻的,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造成危害或损失较重的,赔偿损失,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的处罚
法律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2.《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毁坏坝体、输泄水建筑物与设备以及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他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3.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五)擅自启闭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对正常运行造成一定影响的,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对正常运行造成较大或者严重影响的,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的处罚
法律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2.《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四)未经许可或者不按批准的方式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库叉、鱼塘、房屋等设施以及在库区内围垦、弃置垃圾,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恢复现状的,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水库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不听劝阻或者未经许可在大坝上行驶车辆的处罚
法律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2.《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和后果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五)在大坝上放牧、垦殖、堆放杂物,不听劝阻或者未经许可在大坝上行驶车辆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五)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且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清除障碍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未经同意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或者未按照同意的范围、方式、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四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八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逾期不拆除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罚(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水法、防洪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在小型水库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在小型水库内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六)在小型水库内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水库安全运行活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水库安全运行活动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对水库安全运行活动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擅自开启、关闭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处罚:(一)擅自开启、关闭闸(阀)门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资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处罚:(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一定影响的,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等设施,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危害后果的,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下三万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
(二十一)移动、覆盖、涂改、损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标志物,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给予处罚:(四)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签署承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逾期不恢复现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不低于恢复或者修复费用二倍以上的罚款,但罚款最低不低于一千元、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三、水资源管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八)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有前款(七)、(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5.《南水北调工程供用水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在受水区地下水超采区新增地下水取用水量、在受水区新增开采深层承压水,或者擅自从南水北调工程取用水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3.《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且达到取水许可规定条件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达到取水许可规定条件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河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设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逾期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取水工程在建或者已建成尚未取水,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日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15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补缴水资源税,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日取地表水能力在15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能力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补缴水资源税,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日取地表水能力在3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能力在2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补缴水资源税,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逾期拒不改正,或者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一倍以上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八)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符合规定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不符合规定,经责令限期纠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责令纠正的期限内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仍然不符合规定,或者拒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拒绝接受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承认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配合检查或者提供的情况不真实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二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十一)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到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地下水取水工程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安装到位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地下水取水工程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地表水取水工程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拒不安装计量设施的,除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外,地下水取水工程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取水工程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轻微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者修复,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补缴相关税费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一般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补缴相关税费,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地下水取水工程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更换计量设施或者未修复正常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补缴相关税费,地下水取水工程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地表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三)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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